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89300号“王者助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32350号“王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36419号“王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94225号“王者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18318号“王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在第9类商品上已有多件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的行政判决书;
2、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王者助手”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部分“王者”,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