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循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04798号“循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81733号“循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相关合同等证据(光盘)。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暂缓审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 “循证”相同,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