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萨梅利•锐
委托代理人:广州淘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86465号“AT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独创性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856064号“AT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95135A号“intel ATOM X7 ins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87117号“艾泰美 AT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部分“ATM”与引证商标一“ATOM”、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ATOM” 、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ATM”字母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接插件、电阻器、电磁线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器联接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