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51846号“拍拍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拍拍贷 22751846

阅读:66568 2018-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51846号“拍拍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79502号“拍拍 拍出惊喜 paipai.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79503号“拍拍 拍出惊喜 …

  申请人: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51846号“拍拍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79502号“拍拍 拍出惊喜 paipai.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79503号“拍拍 拍出惊喜 paipai.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结构、外观、含义和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在市场和消费者中获得众多好评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文字“拍拍”,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养宠物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宠物用笼子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751846号“拍拍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拍拍贷 227518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10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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