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吟地歌农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10710号“INDI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字号,具有独特的含义,极具显著性。同时,通过申请人的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经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048904号“IND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在企业性质上存在显著区别,各自所处商业领域、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申请人经初步查询发现,引证商标并未被实际投入使用,已有第三人针对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中国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申请商标的报道;申请人官网及其中文简译;引证商标使用地产项目官网介绍;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及地区的“INDIGO”系列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及中文简译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被他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INDIGO”与引证商标“INDIGO”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植物养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庭院风景布置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