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75599号“美顿MILT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顿MILTON及图 23175599

阅读:109295 2018-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晨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75599号“美顿MILT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29966号“美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94109号“美顿 ME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06735号“…

  申请人:上海晨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75599号“美顿MILT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29966号“美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94109号“美顿 ME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06735号“美顿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15859号“岭南师傅 GUANGZHOU SONGNAN FAVOUR FOOD PRODUCTS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第12552370号“MILT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玉米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175599号“美顿MILT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顿MILTON及图 2317559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095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