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百成汇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870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故与第65047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赘述。申请商标与第201907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04996号“BRIDGES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97267号“BRIDGES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销售发票及合同、广告合同、活动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商标。
2、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故在该项商品上商标局驳回通知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