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商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95605号“CRA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572582号“CRA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网站及申请人合资公司的新闻介绍、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工商信息信息查询。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