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百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97259号“鳄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9818725号“鳄珍”商标、第18969712号“鳄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属于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双方达成了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申请商标在外包装、店铺、网络上的宣传使用资料、报纸报道、申请人鳄珍产品参与展会资料、申请人参加活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鳄珍”与引证商标一、二“鳄珍”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胶、糖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蜂胶)、茶叶代用品、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仅文字相同,文字书写方式亦完全相同,两商标高度近似,在此情况下,我委不能认可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