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牧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080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6822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84528号“艾斯豪商贸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图形、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