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春梅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桂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12560819号“古道驿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1518793商标“驿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生产销售商品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和元素构成、视觉中心和含义上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商品在中国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水平,被申请人完全不具有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其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16期《商标公告》(2018年9月20日)上,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