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质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淘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65741号“YVES SAUBOU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93932号“YVES SAINT LAURENT M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06548号“PERFECT TOUCH YVES SAINT LAUR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81878号“YVESSAINTLAURENT M7 OUD ABSO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及内容表达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YVES SAUBOU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部分“YVES SAINT LAURENT”字母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香精油、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水、香精油、肥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粉底霜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料、香皂、香水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