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荣
委托代理人:兴恒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50357号“荣光烧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478652号“荣先”商标、第21777491号“荣光堂”商标、第10686782号“荣光堂 Eikodo”商标、第18188412号“荣光社”商标、第10526097号“光荣”商标、第4332876号“光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三、各引证商标均能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驳回决定书还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2、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文字“荣光烧饼”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荣先”、引证商标二文字“荣光堂”、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荣光堂”、引证商标四文字“荣光社”、引证商标五文字“光荣”在呼叫、文字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由文字“荣光烧饼”组成,其中文字“烧饼”使用在非“烧饼”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