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深思数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10886号“Vir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934201号“vid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60938号“VIR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18年1月23日做出的2018撤W002503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95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Virbox”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vidbox”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制解调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