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28368号“JCD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14969277号“JOOX”商标、第24270582号“J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积极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得到相关公众的广泛识别和认可。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