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方康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8]第0000026953号《关于第21066218号“同方康泰 Tongfang Kontafarm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1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5616367号“同明康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商标局撤销,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法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除引证了引证商标一外,商标局尚引证了第18411678号“同康泰”商标、第19711212号图形商标、第19712463号图形商标、第8782535号“WEIN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于2018年3月6日被商标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第35类“人员招收、商业审计”复审服务、第43类及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