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市喜洋洋呢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第16525729号“苏魁SUK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蘇/苏”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蘇/苏”商标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48292号“苏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苏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苏”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苏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苏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蘇/苏”的复制与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鉴于申请人企业在全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同行业者的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企业及其驰名商标“蘇/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所获荣誉、证书;3、全国酿酒行业信息;4、缴税证明;5、检验报告;6、经销合同、发票;7、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8、商标注册证据;9、“魁”字相关释义;10、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2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奶茶(非奶为主);豆浆;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两项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互有重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苏”。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苏”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驰名商标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两项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再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其它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苏”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且双方商标亦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除“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以外的果汁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果汁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两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果汁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