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游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503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6707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46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目前已有诸多与引证商标人形化猴头设计手法类似的商标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等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视频游戏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