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19289号“FLAVOR-B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LAVOR-BAR G1319289

阅读:174619 2018-10-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PRINCE CASTLE 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9289号“FLAVOR-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FLAVOR-BAR”中,“FLAVOR”含义为味、风味、风韵等,作为动词含义为给...调味、加味于等,“BAR”含义为“酒吧”,…

  申请人:PRINCE CASTLE 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9289号“FLAVOR-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FLAVOR-BAR”中,“FLAVOR”含义为味、风味、风韵等,作为动词含义为给...调味、加味于等,“BAR”含义为“酒吧”,申请商标不是一个有确定含义的固定词汇,在现实中不存在“FLAVOR-BAR”这种事物,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的“FLAVOR-BAR”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请求申请商标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经公证的申请商标在英国和澳大利亚获准保护的声明及在新西兰的注册证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FLAVOR-BAR”中,“FLAVOR”意为味、味道、调味料等,“BAR”意为酒吧、条、棒等,将其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分配器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319289号“FLAVOR-B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LAVOR-BAR G131928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07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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