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来又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利慧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97400号“来又来LY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42673号“来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19896号“来来 健康食品 COM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33973号“来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04944号“来来网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60843号“来来 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16096号“晶蓝大酒店 JING LAN HOTEL LY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441979号“绿叶林 LY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210143号“LY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含义、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文字构成以及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晶蓝大酒店 JING LAN HOTEL LYL及图”、引证商标七“绿叶林 LYL及图”、引证商标八“LYL及图”整体呼叫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来又来”及字母“LYL”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部分“来来”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