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5519726号“水润舒视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据有显著性,申请人在第9类“隐形眼镜”商品上已注册了“舒视氧”和“舒视氧全视氧”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舒视氧”和“舒视氧全视氧”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等;
3、“视客眼镜网”上销售商品的图片;
4、经销协议及店面照片等;
5、产品全年分月销售统计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水润舒适氧”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对其指定使用的隐形眼镜产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禁止注册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获得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申请人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已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