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5412号“松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松茸 3585412

阅读:78933 2018-10-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申科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锦上添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对第3585412号“松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文字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缺乏注册商标应…

  申请人:申科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锦上添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对第3585412号“松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文字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松茸”百科词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对“松茸”的规定;3、《亚细亚松茸酒业“原浆储酒封坛大典”圆满礼成》;4、《揭秘亚细亚松茸酒的增长》;5、《宜宾援藏工作队牵线搭桥助雅江松茸产生发展》;6、酒企、副食品企业使用“松茸”文字的部分产品外包装图片;7、相关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书;8、“松茸”为酿酒原料的发明专利;9、企业规定的“松茸酒”配制标准;10、酒企采购“松茸”的相关材料;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朱国斌于2003年6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0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2016年12月,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无锡锦上添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由经审理查明可知,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5年1月14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委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鉴于修改前《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经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予注册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予注册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关于文字“松茸”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是否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是否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我委认为,判断系争商标是否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以其申请时以及获准注册时的状态为准,而不以本案审理时的状态为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时,“松茸”作为珍稀名贵的天然药用菌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广泛应用于酒类商品上,与酒类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产生关联,故争议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此外,修改前《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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