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友升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430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489439号、第117322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的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电冷藏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热水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