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鑫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86078号“XIN YU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18591号图形商标、第21497656号“希约XIIYUE”商标、第5736448号“ XINJUE”商标、第4703404号“馨羽服饰Xinyu Fashion XINYU”商标、第1293360号“欣悦 Xinyue及图”商标、第3079448号“欣月XINYUE”商标、第5048880号“芯月XINYUE”商标、第5729421号“鑫越Xinyue”商标、第6867179号“歆玥XIN YUE”商标、第7497719号“欣越XIN YUE及图”商标、第8660619号“鑫悦xinyue”商标、第9307835号“鑫岳XINYUE”商标、第9701684号“信约XINYUE”商标、第9815815号“馨约xinyue”商标、第10276831号“心 越XIN YUE 及图”商标、第10353694号“鑫月Xinyue”商标、第11615334号“鑫阅XINYUE”商标、第19369664号“昕跃Xinyue”商标、第21582194号“歆约XINYUE”商标、第21588760号“心越xin yue”商标、第24845343号“馨月XIN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二、商标局已初审通过或已注册了诸多情况类似的商标,恳请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十一经商标局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衫;袜;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八、十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十五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八、十六、二十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十七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字母“XIN YUE”及图形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相近,其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字母部分构成、呼叫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