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W.R.格雷斯-康州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22866号“GR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203011号“优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GRACE”的中文含义为“优美”,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优美”中、英文含义对应,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