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对第16592245号“普惠阿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阿里巴巴”作为全球知名的互联网品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阿里”与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形成了极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7847592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81807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4337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98118号“阿里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241160号“阿里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15034号“阿里软件Alis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265971号“阿里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被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八在指定服务上的恶意摹仿,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中的“阿里”使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应当知晓,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普惠阿里”商标,明显构成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还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等;
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国家领导人对阿里巴巴的关注和指导;
4、阿里巴巴部分企业宣传资料;
5、阿里巴巴部分广告投放、收入合同及发票;
6、阿里巴巴部分会员与用户统计;
7、阿里巴巴部分经济数据财务报告、调研报告;
8、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9、阿里巴巴受到司法机关保护的证明材料;
10、“普惠金融”介绍;
11、商标档案、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并未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其对争议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公众误认,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所获荣誉、宣传情况、服务协议及对应发票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贷款等服务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在先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八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普惠阿里”,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阿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金融贷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贷款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考虑到申请人的“阿里巴巴”商标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而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宣传情况、服务协议及对应发票等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在其指定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上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虽然引证商标八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所有,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八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八作为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八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八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普惠阿里”与申请人字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高度近似,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据此,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普惠阿里”与西藏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阿里”存在区别,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普惠阿里”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故我委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