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清风堂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81262号“颈元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432581号“劲元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外观、指定商品项目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的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谷类制品”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