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浩银河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皋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843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1373432号图形商标、第13711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