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国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4日对第15762600号“fordea 复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世界著名汽车制造商。经长期大量推广使用,申请人商标“FORD”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申请人注册及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辆”等商品上的第75656号“FORD”商标及第676559号“FOR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52542号“FORD”商标、第4184680号“Ford及图”商标、第6366433号“Ford及图”商标、第7052541号“For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补充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类似案件的裁定书、决定书;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3、百科、维基百科等对申请人的介绍;4、申请人“Ford”商标全球注册信息列表及“Ford及图”、“FORD”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档案;5、申请人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江苏国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7年4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电流发生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
2、2015年3月,引证商标一、二的“汽车、车辆”商品曾在异议复审裁定中被我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见商评字【2015】第 23129号《关于第5403214号“Ford福特 For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第9类“电池;电气开关”、“测试设备;电缆”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六,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现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期限内。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复电”与英文字母“fordea”两部分组成,“复电”并无明确含义,且与英文字母组合“fordea”相呼应。“fordea”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英文“FORD”、“Ford”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电操作刷(机器部件);气动传送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液压式升降器;联轴器(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电池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交流发电机;液压式升降器;联轴器(机器)”等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六,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曾被我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事实已作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知名度因素在本案中予以考虑。但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商品差别较大,所属行业不同,故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之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对于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电池机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