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峻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65177号“POWER TE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001883号商标、第17843117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93228号商标、第1784311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0176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0382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43082号商标、第1802161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0381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经并存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POWER TEK”与引证商标一英文“POWERTEC”、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九显著识别英文“POWERTEC”字母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剃刀”、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剃须刀以及剪发和剃须用具(手工器具),以及指甲刀”、引证商标五、九核定使用的“电烙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熨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