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57028号“贝格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068878号“BG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9860号“BC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74450号“BC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识别主体不一致,且几者的整体外观差异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便可轻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