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423791号“GLASSMA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LASSMAC及图 24423791

阅读:109795 2018-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格士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23791号“GLASSMA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289001号“GLASS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44131号“GLASSMAN WWW.GLASSMAN.C…

  申请人:格士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23791号“GLASSMA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289001号“GLASS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44131号“GLASSMAN WWW.GLASSMAN.COM.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19682号“MAC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加工机;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自动吹制机(玻璃加工机械);制瓶机;脱管机(玻璃加工机械);卷管机(玻璃加工机械);管件磨口机(玻璃加工机械);磨光玻璃抛光机;玻璃切割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玻璃加工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字母组合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字母组合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423791号“GLASSMA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LASSMAC及图 2442379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01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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