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安努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94497号“ANUK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第18482426号“ANUNK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03232号“ANKK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ANUKI及图”中的英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英文仅一个字母之差,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