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61723号图形商标(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性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标识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资质证书和荣誉证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颜色商标,由绿、黄两种颜色的矩形组合构成,该标志本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颜色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应予驳回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