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90946号“石门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898683号“石门红”商标、第6232749号“石門怡紅”商标、第14190924号“石门红星”商标、第19809466号“石门红叶”商标、第12331350号“红石门及图”商标、第3219374号“石门及图”商标、第7472848号“石門SHIM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石门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品用蜂蜜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果冻(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