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寿宁平正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启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56292号“升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太姥白茶”商标在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蜂蜜、糕点、肉馅饼、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引证的第11028297号“满升茶昇MANSHENG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6947号“利昇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68091号“崇余升號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和推广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紧密的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申请书第3页放弃声明所列商标“太姥白茶”商标不是本案申请商标,故对申请人放弃部分商品的复审声明,我委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相同显著识别文字“升”,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王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茶”,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及其成分等的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