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元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打匠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32907号“元慧童蒙养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023258号“慧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识别主体与引证商标的右读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