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尼宝奥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对第36642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202375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82614号“EMPORIO ARMANI及图”商标、第303302号“EMPORIO ARMANI及图”商标、第176090号“GIORGIO 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称统引证商标七)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包、背包及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进行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虽已超五年,但由于其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限制。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2、相关企业登记信息;3、在先案例及相关判决;4、申请人的相关报道;5、被申请人的相关商标档案信息;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商标使用对比情况;7、乔治.阿玛尼的相关介绍及相关网页信息;8、申请人产品广告;9、申请人图书馆查询报告及文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经实际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援引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产品及店铺图片;2、部分发票、购销合同、加盟合约及送货单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相同,并附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侯国忠于2003年08月07日申请,于2006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侯国忠于2012年5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至邓传辉名下,后于2016年2月6日邓传辉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中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95685号商标于1997年11月25日向瑞士联邦提出基础注册申请,后期指定到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33727号商标于2004年2月27日向瑞士联邦提出基础注册申请,后期指定到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雨伞、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33734号商标于2004年6月1日向瑞士联邦提出基础注册申请,后期指定到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雨伞、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侯国忠注册了一百多件商标,其中包括“GAP”、“HOUSHI BOSS”、“法拉力”、“登喜路 DUNHILL”、“GUCCI”、“GIORGIO ARMANI及图”等商标。此外,本案被申请人,即争议商标的现所有人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卓梵阿玛尼”、“JOSERH AMANI”、“古里莫.保罗 GRIMAULT POLO CLUB”等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所主张的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应为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06年4月21日经商标局审查后获准注册,申请人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已超过五年期限,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此,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据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图形并未做夸大宣传,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我国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依据我委查明事实4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侯国忠还申请注册了“GAP”、“HOUSHI BOSS”、“法拉力”、“登喜路 DUNHILL”、“GUCCI”、“GIORGIO ARMANI及图”等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大量商标。其名下申请注册了一百多件商标,明显超出其使用的可能,且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侯国忠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牟取利益。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后争议商标虽转让与本案被申请人,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注册争议商标当时的行为性质,且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亦先后在第18类、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卓梵阿玛尼”、“JOSERH AMANI”、“古里莫.保罗 GRIMAULT POLO CLUB”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