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特绨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30725号“SUNDANCE VITAMI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53689号“圣得西 SUN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应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15411号“Sund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洽谈共存事宜,请求待共存协议达成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代理人关于共存协议的沟通信函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的合法有效书面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SUNDANCE VITAMIN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英文字母组合“Sundanc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复合维生素制剂、医用草本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物制剂及其物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复合维生素制剂、医用草本提取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