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唯(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99491号“森唯 S&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既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又是其主要标识,具有特殊含义。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668206号“唯森 Vincib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31091号“S&W S&W FURNI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77365号“SW SONG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业内及消费者中已建立良好商誉。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设计的作品、注册域名信息、相关网站开发协议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森唯”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唯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