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82269号“jet 50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920845号“吉特 J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人放弃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620330号“Je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19436号“HSD J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相冲突的2801群组上的游戏器具商品,引证商标二、三不应阻碍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游戏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jet”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JE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