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833727号“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鑫 24833727

阅读:142350 2018-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振兴鱼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33727号“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43119号“鑫 蛭愈 xin zhi yu”商标、第10083102号“鑫 鑫朋及图”商标、第15608788号“鑫农科…

  申请人:山西振兴鱼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33727号“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43119号“鑫 蛭愈 xin zhi yu”商标、第10083102号“鑫 鑫朋及图”商标、第15608788号“鑫农科大 NKD”商标、第15681112号“诚立鑫 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使用图片、授权书及购销合同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独立认读汉字“鑫”、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汉字“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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