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63347号“BO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8893号“B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68214号“bo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07800A号“BOCO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19657号“BOCO INTER-TELE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91578号“铂客 BO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88582号“播科思 BOC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况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其余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出具同意书,引证商标一依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商标仍为合同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字母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字母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屏幕液晶显示器;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终端设备;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控制自助终端用计算机软件;平板显示器;收银机系统用计算机程序;计算机中央处理器;维护和运行计算机系统的计算机软件;控制和改善音响设备音质的软件;空白闪存卡;互联网服务器;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操作软件;计算机输入装置;计算机网络服务器;计算机应用程序(执行计算机维护工作用程序);数据处理设备用存储器;数据处理设备用印刷电路接口卡;数据管理用计算机;数码图像扫描仪;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文件管理用计算机程序;掌上电脑;保障电子邮件安全的软件;组织和查看数字图像和照片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牙齿保护器;护目镜;防事故用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大屏幕液晶显示器;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终端设备;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控制自助终端用计算机软件;平板显示器;收银机系统用计算机程序;计算机中央处理器;维护和运行计算机系统的计算机软件;控制和改善音响设备音质的软件;空白闪存卡;互联网服务器;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操作软件;计算机输入装置;计算机网络服务器;计算机应用程序(执行计算机维护工作用程序);数据处理设备用存储器;数据处理设备用印刷电路接口卡;数据管理用计算机;数码图像扫描仪;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文件管理用计算机程序;掌上电脑;保障电子邮件安全的软件;组织和查看数字图像和照片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牙齿保护器;护目镜;防事故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