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微关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213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519031号图形商标、第6667758号图形商标、第18727112号“隆亿万业及图”商标、第1501686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4969599号“微云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是引证商标的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四、申请商标及其对应文字商标“微关爱”已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成功注册,申请商标是其关联商标。五、申请商标图形已获得版权保护。五、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状态查询、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版权证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图形、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幻灯片(照相)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