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朗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263519号“朗朗口腔LANGLANG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845009号图形商标、第5602679号“朗朗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虽属近似商标,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是恶意抢注申请人的申请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其无效宣告的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收据、合同书和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9月27日。二、引证商标二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美容院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疗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我委将不予评述。
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复审理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