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朗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378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913143号“太群•全口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虽近似,但引证商标所有人是恶意抢注申请人的申请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申请,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收据、合同书和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2月6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复审理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