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78213号“百缘康Baiyuank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缘康Baiyuankang及图 15678213

阅读:172654 2018-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7日对第15678213号“百缘康Baiyuan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康缘”…

  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7日对第15678213号“百缘康Baiyuan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康缘”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实际使用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2980号“康缘”商标、第15064746号“康缘及图”商标、第4856401号“康缘”商标、第1906990号“康缘”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获奖记录;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经济指标;办公场所图片;申请人维权案例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酵母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亚麻籽膳食补充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局于2010年作出的商标驰字(2010)第361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的“康缘”商标在第5类药物胶囊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亚麻籽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百缘康”、英文“Baiyuankang”及图形组成,其中中文“百缘康”为其主要识别部分,现代汉语在呼叫上有沿袭传统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因此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百缘康”也有被呼叫为“康缘百”的可能,其与引证商标文字“康缘”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亚麻籽膳食补充剂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虽然申请人“康缘”商标于2010年在行政程序中被认为在药物胶囊商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根据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康缘”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康缘”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物胶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亚麻籽膳食补充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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