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汪氏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43146号“还原原生态 绿水青山·金山银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727864号“金山银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7582532号“还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的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在先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还原原生态 绿水青山·金山银山”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金山银山”和引证商标二“还原”,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磁疗杯、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搅拌匙(厨房用具)、厨房用研钵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瓶、家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
申请商标“还原原生态 绿水青山·金山银山及图”含有中文部分“还原原生态 绿水青山·金山银山”,其中的“原生态”指未被特殊加工处理过的原始状态,指定使用在搅拌匙(厨房用具)、厨房用研钵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原料或成分来源于绿色、健康、原始状态的产品,从而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导致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