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摩格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87806号“MORE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499007号“墨青MOREGREEN”商标、第15073950号“GREEN MORE”商标、第18411400号“JUA ENERGY及图”商标、第13079356号图形商标、第8929908号“DERON及图”商标、第892987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呼叫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记录、产品外包装;申请人相关合同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与引证商标四、六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加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加热泵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相区分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