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07952号“AB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BO 26407952

阅读:89506 2018-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白夜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07952号“A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618225号“艾贝琪 AB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北京白夜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07952号“A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618225号“艾贝琪 AB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文字、含义、整体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ABO”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文字“ABQ”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幼儿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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